(2016)黑08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付宏坤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同江营销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宏坤,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同江营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宏坤,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1308号。法定代表人孙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同江营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通港路。法定代表人刘福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上诉人付宏坤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同江营销部(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同江营销部)劳动争议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付宏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宏坤、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英、烟草公司同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宏坤诉称,原告从1990年开始在同江烟草工作,至今26年,头10年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没有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高寒补助等职工应得的保险和福利待遇,工龄26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编造所谓的旷工对原告进行迫害,在精神上和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损失。要求二被告撤销2006年10月13日由烟草公司同江营销部作出的《关于非在编合同制工人付宏坤开除和除名决定》,判决烟草公司同江营销部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和下乡补助费。被告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一被告佳木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重复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未经仲裁,立案不合法。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佳木斯劳动仲裁院管辖。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同江营销部为适格主体,有权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此决定已过诉讼时效。3、同江营销部与原告所签订的配送外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同江营销部给原告父亲付玉志的生活补助费由付宏坤代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烟草公司佳同江营销部辩称,1、本案重复立案,应驳回起诉。2006年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2009年3月申请仲裁,2009年4月同劳仲字(2009)第2号仲裁书下达后,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同江市法院作出(2009)同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佳市中院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撤诉。至此同劳仲案字(2009)第2号仲裁书已生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为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立案,立案后也应驳回其起诉。2、第二被告同江营销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部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已在工商登记。3、同江营销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0月13日除名决定作出后解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配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5、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前置的规定,原告所诉第一项和第三项未经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原告2006年10月13日被开除,一直主张权利,于2009年3月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起诉到同江法院,同江法院作出(2009)同民一初字第134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佳中院发回同江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因申请仲裁撤诉,同江市劳动局作出(2013)2号仲裁书,第一被告不服起诉到佳市中院,佳市中院(2013)佳民仲字第7号裁定撤销了同江市劳动局(2013)2号仲裁书,原告再次起诉到同江市法院,并未违反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属于重复立案,也未过诉讼和仲裁时效,二被告关于重复立案、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自称于1990年起即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为临时工,其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二被告2007年9月仍为其开资,因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年份,不能证明第二被告2007年仍为其开资,不予支持。经审查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账册,未发现2006年10月13日以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开资的工资单,且2007年9月份工资发放对象为付春华,不是原告。在黑龙江省烟草公司改制后,第二被告成为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管理权,第一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不承担本案所诉劳动争议责任。第二被告既然为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即是本案适格主体,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二被告有权对所属职工及临时用工人员进行管理。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其开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2月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城镇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之后虽然没有签订类似合同,但2004年2月至2006年10月原告被除名前,原告为第二被告单位劳动者事实是清楚的。2006年5月15日第二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原告自2006年5月15日起未在分拣员岗位上签到工作,连续或累计旷工已经超过15天和30天,第二被告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3月12日施行,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十八条等规定对原告予以开除除名并无不当。尽管原告辩称未接到其被分配到分拣员岗位的通知,其岗位仍是饭店用烟一类市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事,且从第二被告所提供的督查办证明和原告本人在5月15日上午、5月17日上午分别在单位签到簿上签到的事实说明,原告对其分配到分拣员岗位的一事是知晓的。第二被告作出对原告开除除名决定后采取公证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其开除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所辩称时间冲突的理由因无反证不予支持。原告被开除后,第二被告以给原告父亲发放生活补助名义向原告发放了2007年至2012年生活补助费,第二被告辩称的生活补助是发给其父亲而不是发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发放表中发放对象和领取人均为原告。但原告所主张的“不是生活补助”,是工资的意见,因发放生活补助的表中所显示的是“生活补助或困难补助”,最近几年发放的困难补助金额也不符合国家关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不能因为其数值与原告原工资相近或相等就认定为工资,且原告被开除除名后,原告父亲、原告一直上访,第二被告发放困难补助有其历史和政策原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配送货合同或送货车合同,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被开除后,第二被告所有的规章制度不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不再受第二被告管理、约束、支配,双方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在报酬方面,第二被告支付的是运杂费,此费用与原告的承运工作年限无关,这与第二被告单位其他劳动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且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风险由原告自担,第二被告并不承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改善劳动条件的义务。第二被告发放工作证、开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因为烟草专卖的特性,是从管理和方便履行合同的角度出发发放的,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除名决定并无不当,其公证送达程序合法。原告2006年10月13日被第二被告开除除名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撤销第二被告所作出的《关于非在编合同制工人付宏坤开除和除名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与第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和下乡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付宏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2015)同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同民初字第407号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0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按规定缴纳保险和支付福利待遇。2、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份工资表,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签字的假证据,不应认定。3、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提供的铁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烟草公司同江营销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宏坤认为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同江营销部从1990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2007年9月份的工资表因系被上诉人伪造签字,不应认定,因该证据只显示领取工资的月份是9月份,不能证明具体年份,且被上诉人烟草公司同江营销部财务人员承认是代签的,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供的铁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同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同劳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第407号民事判决中均被确认,因上诉人所述的(2013)同劳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及(2014)同民初第407号民事判决均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判,其对证据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