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31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赵连章,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经济补偿。现约定给付时间已过,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天津市静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后男方欠女方的20万元,离婚后还给女方,2015年3月1日前还清10万,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剩余的10万。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20万元系被告因婚内有外遇急于离婚故而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到天津市静海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于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并签订的协议,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一×主张被告刘二×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已过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一×人民币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