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雪超与砀山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超,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超,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雪超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雪超,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砀山县公安局以陈雪超在2015年8月、10月份多次在北京国家机关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完毕。陈雪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7日,砀山县公安局向陈雪超送达2015年11月3日制作的《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撤销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依据上述规定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证据。砀山县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砀山县公安局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陈雪超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确认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实施拘留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陈雪超实施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同时亦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陈雪超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支付原告陈雪超赔偿金1538.04元(219.72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583.0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陈雪超不服,提起上诉。陈雪超上诉称:陈雪超被两位村民打伤,多年来两人未得到应有处罚,陈雪超的房屋被政府强拆,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得到处理。陈雪超于2015年10月14日到北京依法按程序上访,包村干部打电话让其回来处理问题。陈雪超被接回家后,被砀山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关进砀山县拘留所7日。砀山县公安局对陈雪超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砀山县公安局赔偿陈雪超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合计134764.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砀山县公安局承担。砀山县公安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实施拘留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陈雪超实施拘留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陈雪超有权取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国家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目前尚未公布,应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陈雪超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国家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砀山县公安局应赔偿侵犯陈雪超人身自由7日的赔偿金1538.04元(219.72元×7=153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雪超被违法拘留7日,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砀山县公安局应当向陈雪超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雪超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雪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陈雪超赔偿数额合计应为2538.04元,一审写为“2583.04元”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