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钟有连与张日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日美,钟有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衡,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三秀,女,汉族。上诉人张日美因与被上诉人钟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日美的上诉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每日用餐票据证实,费用应当是320元(20元/天×16天)。2、钟有连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80元,因为三轮车没有发票证实是钟有连所有。3、护理费,钟有连的护理费没有发票、正规医疗机构的护理职工等证据,并且钟有连在住院期间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请护工。4、钟有连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更改住院伙食补助费,撤销财产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等内容。张日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六张,拟证实钟有连住院期间生活可以自理。钟有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足以证实钟有连生活可以自理。被上诉人钟有连的答辩意见:1、原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完全在合理的范围;。2、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值180元也是合理的范围。3、护理费1500元是合理的范围,曲江区人民医院的护工一天是130元,并且出院记录已经证明钟有连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4、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范围,钟有连住院20天,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公交车往返的费用为一次1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4、5、7、9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钟有连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4819.75元4819.7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0元3、营养费3000元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00元5、财产损失250元1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00元7、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1500元8、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出院后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900元9、交通费200元200元合计23219.75元10499.7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4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日美上诉主张按照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项,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本次事故造成钟有连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因此钟有连的财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其车辆情况酌情确定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7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钟有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内容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钟有连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日美上诉主张钟有连不需要请护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9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钟有连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人数1人,交通费属于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日美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日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