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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康明与王海军、白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王海军,白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392号原告康明,太原市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被告白引萍,榆次区居民。原告康明与被告王海军、白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军、白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明诉称,原告康明与被告王海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海军与被告白引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李娜及被告白引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止。另外,还约定如果因该笔借款引起诉讼,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海军在归还19万元后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海军、白引萍还本金26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1万元。被告王海军、白引萍未予答辩。经��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李娜、被告白引萍作为担保人及被告王海军与原告康明签订借款担保书一份,该书约定:借款人王海军,于2014年8月27日向出借人康明借到现金45万元整,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如借款人2015年1月31日前(或身故)不能归还时,由担保人自愿负责归还,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该笔借款引起诉讼,由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特此担保。借款人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每月最低偿还伍万元本金。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海军先后归还原告19万元,余款2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书、被告王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因被告王海军、白引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采���。本院认为,原告康明与被告王海军、白引萍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海军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协议归还原告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引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纠纷二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康明借款本金26万元。逾期不付被告白引萍承担连带保证��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诉前保全费1920元,共计7550元,由被告王海军、白引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