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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沈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全,沈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952号原告:刘宝全。被告:沈恵军。原告刘宝全为与被告沈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8月13日。二、借款金额:10000元。三、借款期限:未约定。四、借款交付时间:2013年8月13日;交付方式:现金。五、借款人:沈恵军。六、借款利息:未约定。七、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归还本金。八、本金归还情况: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宝全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