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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家维与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维,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215号原告李家维,男,汉族,农民工。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村。法定代表人候喜振,经理。原告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招用原告为员工,按计件工资每月平均3,500.00元,2014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578.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员工,从事零活工作。20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其中2014年1月拖欠3,840.00元、4月拖欠2,363.00元、9月拖欠788.00元、10月拖欠1,220.00元、11月拖欠2,246.00元、12月拖欠1,067.00元,合计,11,524.00元,未能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年1月、4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被告聘任,原告为被告企业的员工,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长期拖欠,显系无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家维2014年1月、4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合计11,524.00元;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