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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有富、张莲与郑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富,张莲,郑志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551号原告:郑有富。原告:张莲。被告:郑志军。原告郑有富、张莲诉被告郑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有富、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富、张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原告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安排的位于三门县县城大湖塘新区C-01地块10号楼的套房2套指标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约定:房地产指标转让价格为55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房屋建好后,交付钥匙时付清余款400000元;被告承担建房款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屋指标转让款15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建成,原告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根据《房屋指标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房屋转让款400000元,但被告拖而不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以及当面催讨均未果,但没有书面催讨过。被告未付转让款明显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被告郑志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付房屋指标转让款150000元,系原告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将坐落于三门县县城大湖塘新区C-01地块10号楼的套房2套指标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相关内容为:一、上述房地产指标作价550000元,乙方(被告)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给甲方(二原告)150000元(包括前期支付的定金50000元);房屋建好后,交付钥匙时付清余款400000元。二、甲方在收取乙方支付的每期转让款后,均应出具收据交由乙方留存。三、上述甲方所出让的房屋指标目前还无法确定具体哪2间,待房屋建好后根据抓阄确定。四、乙方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要求及时支付建房工程款,不得拖欠。地下室及街面屋的工程款由甲方自行支付(此款先由乙方垫资,在工程结束后在房屋指标转让款中扣除)。五、如房屋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的,由乙方按2500元/平方补偿给甲方;如实际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的,亦由甲方按2500元/平方退还给乙方。六、今后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时甲方应当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转户手续,转户费用在20000元以下的由甲方承担;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在房屋建成,乙方付清房屋指标转让款后,甲方应当及时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得拖延;如甲方反悔单方解除合同的,应退还房屋指标转让款及归还已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500000元。2、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清房屋指标转让款,或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已付的房屋指标转让款甲方有权不予退还。3、如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由甲方予以支付,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付的房屋指标转让款甲方不予退还。八、本合同项下的房屋指标转让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作一次性买断,不管今后该房屋指标的转让价值涨跌,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价格上的找补或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屋指标转让款15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转让款400000元,主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系指约定的履行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即使违约方继续履行也是如此。本案的转让款并不具备上述条件,从合同约定来看,即使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如果继续履行,仍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二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使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催告履行,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催讨款项,也承认未向被告书面催讨,故二原告也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有富、张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有富、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