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海英、刘瑞旺与赵月鑫、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英,刘瑞旺,赵月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于海英,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鑫,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海英、刘瑞旺与被告赵月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旺、原告于海英委托代理宋广海、被告赵月鑫及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英、刘瑞旺诉称,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赵月鑫驾驶鲁P285**号轿车由私营工业园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路路口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瑞旺驾驶的助力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于海英)相撞,造成原告于海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海英入住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20140004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月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月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责任事故对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相关费用确定后追加),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月鑫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数额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8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993.2元,护理费776.72元,伤残赔偿金32714.6元,车损1350元,鉴定费1130元,施救费155元共计44034.4元。被告赵月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从程志高手上购得肇事起亚轿车,该车车牌由粤A756**变更登记为鲁P285**,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我方已经先行为被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基数应当是10620元,被抚养人的基数应当是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是30元每天。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29.09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鲁P28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属于保险责任,经交警认定该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被答辩人的合法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赔偿限额是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被答辩人未出具相应发票,无法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材料;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供的评定报告缺少单位公章,我方对该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查;误工费,我方认为误工时间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被答辩人未提供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及误工金额计算标准等证件予以支持,答辩人不予赔偿;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发票予以佐证,答辩人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被答辩人仅出具了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认证结论书,这是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单方委托,答辩人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车辆修理的发票及单据,并不能证明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对该项损失不予承认;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2014000491号】,拟证明刘瑞旺驾驶三轮助力车与赵月鑫驾驶的鲁P285**号轿车于2014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赵月鑫驾驶的鲁P285**号轿车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注册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月鑫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购买方式将粤A756**号轿车过户于自己名下,车号变更为鲁P285**号,保单未变更。4、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于海英的医疗费用。5、聊城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聊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1号】,拟证明于海英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45天。6、高唐县公安局清平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于海英家庭成员情况:丈夫:刘瑞旺、儿子:刘明赐、女儿:刘全慧、父亲:于吉叶、母亲:丁入兰,于吉叶和丁入兰共有子女三人。7、于海英、刘瑞旺、刘明赐、刘全慧、于吉叶、丁入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于吉叶、丁入兰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人员职业及年龄。8、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1350元。9、聊城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30元。10、高唐县力华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施救费155元。11、高唐县清平镇刘海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高唐清平信用社小麦直补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12、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拟证明2014年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为11182元,消费支出为7962元每年。被告赵月鑫提供了收据一份,欲证明为二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经质证,被告赵月鑫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到证据十二,证据三性均已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与施救没有关联性。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十二真实合法,被告赵月鑫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是原告起诉之后将原施救单位出具的收据更换的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其主张的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没有加盖公章,经审查该报告加盖了鉴定单位的钢印,其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车损,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价格鉴定属单方委托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赵月鑫驾驶鲁P285**号轿车由高唐县私营工业园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路路口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瑞旺驾驶的助力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于海英)相撞,造成原告于海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20140004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月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海英、刘瑞旺无责任。原告于海英因面部挫伤和左膝外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14.88元,被告赵月鑫垫付款项3000元。经聊城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海英因车祸至面部外伤遗留疤痕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45天。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刘瑞旺车辆损失为13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13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5元。另,原告于海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瑞旺一人护理,与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以农业劳动收入为主。原告于海英育有两个孩子,儿子刘明赐,2001年12月9日出生,女儿刘全慧,2009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于海英父亲于吉叶,1939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于入兰,1945年5月11日出生,于吉叶和于入兰育有三个子女。被告赵月鑫于2014年8月15日从程志高手上购得肇事起亚轿车,该车车牌由粤A756**变更登记为鲁P285**,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即被告赵月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赵月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无责任在交强险下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肇事车辆已转让给本案被告赵月鑫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赵月鑫为实际车主,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于海英的医疗费损失为2214.88元,被告赵月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7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月鑫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为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赵月鑫主张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据此并按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4993.2元,原告于海英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请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776.72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9.09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级伤残赔偿金:11182元20年10%=22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明赐,7962元/年(18-14)年÷2=15924元,刘全慧,7962元/年(18-6)年÷2=47772元,于吉叶,7962元/年5年÷3=13270元,于入兰,7962元/年10年÷3=26540元,(15924元+47772元+13270元+26540元)10%=103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根据价格认定评估结论车损:1350元;施救费155元;鉴定费113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993.2元、护理费776.72元、伤残赔偿金32714.6元,车损1350元、施救费155元,共计42904.4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13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赵月鑫垫付的3000元可以与原告据实结算。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及车辆损失应提供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英、刘瑞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2904.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英、刘瑞旺鉴定费损失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赵月鑫负担8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