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06号原告付某。被告杨某。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贵溪市耳口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杨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仅不愿工作还喜欢打牌赌博,也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极度迷信,尽然听信算命先生其不带财言论,并因为迷信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双方自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元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未予以准许,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完全无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由其自主选择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杨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表,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杨大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身份。被告杨某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该4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真实��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付某、被告杨某于1999年12月18日在贵溪市耳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杨大,现儿子杨大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4日,原告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农民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7548元/年。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双方缺乏沟通,是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深的主要原因。虽然本院2015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无法正常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杨大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根据婚生子女生活的现实状况,认为婚生儿子杨大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查明,原、被告儿子杨大16周岁,尚有29个月需要抚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数额为9120.5元(7548元/年÷12×29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大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付某支付给被告杨某抚养费912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官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