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93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在结婚5个月内,被告对我打骂数十次有余,并且经常威胁如果我提出离婚,他就会报复我及我的家人,年下走亲戚在我娘家又打我一顿,而且连我母亲也打着。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退还娘家给我的陪嫁钱80000元及嫁妆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要求离婚,放弃被告退还陪嫁钱70000元及嫁妆3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放弃索要剩余彩礼及金银首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陪嫁钱70000元及嫁妆3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向原告索要剩余彩礼及金银首饰,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