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合肥基信商贸有限公司与程大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基信商贸有限公司,程大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902号原告:合肥基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庙,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廖茹光,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领,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的原告合肥基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大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基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PLAYBOY皮鞋系列产品安徽省总经销,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与被告合作,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4月3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7306.6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30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20.1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大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认可。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事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