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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冯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冯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78号原告付某,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水利局退休干部。原告付某诉被告冯某甲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甲的女儿冯某乙于2015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死,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共补偿赔偿553561.7元。现双方不能对此款协商处理,故起诉要求分得25万元赔(补)偿款。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在女儿冯某乙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女儿生前由我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赔偿款。女儿生前长期随爷奶生活,死亡后的善后事宜由我操办,这部分开支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冯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4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冯某乙的监护权、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有探视权。离婚后,冯某乙主要随爷奶生活、上学。2015年5月1日,付某骑助力摩托车带着冯某乙在陈××乡土楼村××路段与案外人曾涛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乙在送往合肥医院途中死亡。冯某乙死亡后的善后事宜由被告冯某甲操办。经协商,由曾某补偿原、被告12万元后(该款交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对曾某出具了谅解书,后又通过诉讼,皖K×××××货车的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433561.7元(总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安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处理丧葬事宜5000元。交强险支付11万元,三者险支付剩余的70%,即323561.7元。此款尚在法院执行款帐户,未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赔(补)偿款的分割不能协商解决,导致原告付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得其中的25万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冯某甲提供操办善后事宜的开支,单据为:棺木5200元,墓地45000元,诉讼费、律师费、冰棺费、交通住宿等40550元。原告方认为系白条,且不符合当地农村实际,不予认可,导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被害人冯某乙的父母,在冯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此取得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原、被告双方享有平等的分割权,但该分割权又不等同于因继承产生的分割权。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应考虑到与冯某乙长期共同生活者的感受,原、被告可按1:2分配(因孩子长年随被告父母生活、上学),同时原告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本起交通事故在法院处理时的情况,付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拿出138669.3元作为赔偿,但其本人又享有50%的分割权,该项赔偿款分割时比被告少分69334.65元即可。因冯某乙死亡后的善事宜由被告冯某甲操办,法院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丧葬费为19402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实际生活中开支应比该数额多。被告提供的开支单据系白条,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进农村客观实际酌定为53561.7元(补、赔偿款的零头)。综上,在剩余50万元中,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分得2万元,被告分得4万元。再剩余44万元中,双方平等分割后,原告再付给被告69334.65元作为自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对被告的赔偿。这样,原告应分得170665.35元赔(补)偿款,剩余382896.35元(含被告已领取的12万元补偿款)作为被告应分得赔(补)偿款和处理善后事宜的开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因冯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取得赔(补)偿款中,原告付某应分割取得170665.35元,剩余全归被告冯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600元,被告冯某甲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刘士管人民陪审员  许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