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邢新亮、邢秋才等与邢桂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新亮,邢秋才,邢桂明,崔恒义,刘才川,雷永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31号原告:邢新亮。原告:邢秋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益,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桂明。被告:崔恒义。被告:刘才川。被告:雷永安。原告邢新亮、邢秋才诉被告邢桂明、崔恒义、刘才川、雷永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亮及邢新亮、邢秋才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益,被告邢桂明、崔恒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才川、雷永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新亮、邢秋才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邢桂明系同村,2013年春天,邢桂明找到二原告称在天津承包盖楼房工程让二原告去打工。邢新亮为邢桂明看工地,邢秋才为邢桂明打零工,期间累计欠邢秋才工资2160元,欠邢新亮6100元,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邢桂明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邢桂明给付原告工资款8260元。被告邢桂明辩称:这个活是4个人的,诉状不可以仅起诉我自己。被告崔恒义答辩意见同邢桂明一致。根据原告邢新亮、邢秋才的起诉,被告邢桂明、崔恒义的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一个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26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焦点,二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邢桂明追加了另外三个被告,我方无意见,因为原告只是干活的,对其内部行为我方不知情,如果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则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证据:邢桂明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张。证实二原告工资总数、支取部分、欠的部分。邢新亮看工地每天80元,从2012年腊月十六(或二十六)至2013年5月份左右,共计152天,过年期间补助1000元;邢秋才每天120元,从2013年春天3月份左右开始,共计3个月左右。被告邢桂明对二原告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我认可此证据,但这不是欠条。天数我说不好,条上钱数是对的。被告崔恒义对二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不知道是否真实。被告邢桂明提供证据:四被告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被告邢桂明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此证据我方不知情,与此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宣读对邢桂明的调查笔录一份。二原告对调查笔录中欠其工资情况无意见。被告邢桂明对调查笔录无意见。被告崔恒义对调查笔录发表意见如下:合伙是事实,二原告干活也是事实,其他我不清楚。围绕焦点,二原告述称:邢桂明带原告去的,只认识他,要钱冲他要,对其内部约定不清楚,对四人合伙知情,对分工不知情。诉求的钱冲四人要,但其他人我不认识。被告邢桂明述称:原告的工资有一部分是我垫付的,当时其他三人未在场,应该由四人一起支付,四人在干活过程中,刘才川签的合同;邢桂明负责后勤;雷永安负责技术,后离开;崔恒义负责材料。被告崔恒义述称:只要原告诉求是真实的,应由我四人支付,我愿支付应支付的部分。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被告邢桂明称其不是欠条,但其认可此条系自己亲自书写,并认可条上所欠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邢桂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核实,此证据与原件一致,被告崔恒义亦认可四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邢桂明辩称:欠钱应归还,四人按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由被告邢桂明带去给四被告打工,邢新亮看工地每天80元,从2012年腊月十六(或二十六)至2013年5月份左右,过年期间补助1000元;邢秋才每天120元,从2013年春天3月份左右开始。邢新亮工资10600元,支款4500元,尚欠6100元;邢秋才工资8460元,支款6300元,尚欠2160元。邢桂明为二原告写下工资支欠条一张,证明以上支款、欠款情况。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欠款8260元。本院认为:被告邢桂明、崔恒义、刘才川、雷永安欠原告邢新亮、邢秋才工资款8260元属实,有邢桂明为二原告出具的工资支欠条及邢桂明提交的四被告合伙协议予以证实。庭审中邢桂明认可欠款事实,邢桂明、崔恒义亦认可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系给四被告干活,崔恒义亦称若是二原告诉求真实,应由四人支付,并愿意支付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二原告对四被告合伙知情,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工资。综上,二原告与四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劳务之债,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四被告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各20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桂明、崔恒义、刘才川、雷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付原告邢新亮、邢秋才工资款20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