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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孙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孙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328号原告刘爱玲,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卫,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爱玲诉孙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同村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原先在农村信用社上班,被告以作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分多次共借原告款11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款11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11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玲借款1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阳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