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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钢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肇事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行驶约有一百多米远后停下。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郭某证言、付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付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钢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肇事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行驶约有一百多米远后停下。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伟、付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全部损失,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付某某、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有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当事人信息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及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付某某、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二被告人辩称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王某谅解的意见,经本院与王某电话联系,王某称二被告人已经赔偿其损失,其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始终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沿路向南行驶约100米后主动停下,情节轻微,予以从轻处罚。经内黄县司法局评估,陈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使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红梅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