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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栾川县秋扒乡秋扒街于某某家喝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秋扒返回潭头,当车行驶至秋扒村下庙湾路段时,被栾川县公安局秋扒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郝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