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曾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颖,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东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泳立,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曾东提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张其工伤评定为伤残六级,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伤残不是本次工伤造成的。本院认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2015年1月27日,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曾东发出《关于与曾东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已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经济性裁员并获批准为由书面通知自2015年1月2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曾东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曾东则主张《关于与曾东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曾东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康复治疗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书面通知曾东解除劳动关系时,曾东尚在工伤医疗期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未作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发出的《关于与曾东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予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曾东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除2014年9月全额发放工资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按病假工资的标准发放。一审判决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曾东未上班、按病假标准支付其工资合法为由上诉主张不应补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虽为曾东办理了商业保险,但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不同的险种,不能因购买商业保险而免除在工伤保险中应承担的责任。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曾东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为42705.92元,曾东请求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2811.78元未超过法定应得金额,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只须支付医疗费42705.92元与已获得商业保险赔付的39000元的差额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曾东提交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曾东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曾东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住院期间需陪护。曾东在工伤治疗期间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需2人陪护,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115天,需陪护1人,但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安排陪护。一审参照深圳市2013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29元/天)计算,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护理费20612.53元。一审以曾东请求支付的住院护理费8437元为限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曾东无须护理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