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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焘,曾用名杨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杨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焘进入稷山县西社镇卫生院的办公楼里,偷走被害人焦某某放在柜子里的挎包,被偷走的挎包里放有27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杨焘家属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静慧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焘的户籍证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焘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杨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焘不思悔改,重蹈覆辙,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