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478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姬某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文化路文化苑小区幼儿园楼*单元***室。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印雅亮、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吴某乙之女。2012年3月9日,原告母亲姬某甲与被告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5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5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且被告的工资已经增加到了6000元,按法定标准,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关于抚养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变更该协议条款;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自愿按照当时工资收入的30%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自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处于小学阶段,学费等上学费用没有增加,生活水平也没有降低。被告目前的客观情况无力负担增加的抚养费,请求法院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母亲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全部需要被告负担,且被告于2013年再婚,现任妻子带来一个女儿,2014年又与被告生育一女,现除原告外,被告还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虽然原告的工资收入有所增长,月平均收入约3500元,因被告需赡养和抚养的人数较多已无力承担增加的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某甲系姬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婚生女。2012年3月9日,原告母亲姬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吴某甲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姬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自2015年9月份起,财政实拨工资总额为4471.12元,扣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后工资为3949.45元。被告工资卡银行对帐单显示,2015年12月25日,被告领取第13个月基本工资1877元。被告吴某乙于2012年12月18日再婚,并于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吴欣彤。另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均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12)香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50元,现原告因生活开支加大和被告收入增加等原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8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被告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平均工资数额4105.87元(3949.45元+1877元÷12个月)(以及其生活负担等情况考虑,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5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系被告的个人收入,应计入给付抚养费的基数,因以上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个人缴纳比例在工资中已扣除,不应再作为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基数,且住房公积金被告已用于购置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文明奖及取暖费系被告的个人收入,应计入给付抚养费的基数,因上述两项属于奖金及补贴性质,并非被告每年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工资外有其他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履行。其中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舒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