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家中与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养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中,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养军,张晓华,权新仓,澄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家中。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法定代表人:仇万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养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晓华。委托代理人:李创业,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权新仓。原审被告:澄城县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东环路亨达楼下。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黄河宾馆*楼。负责人:闵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家中因与被申请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养军、张晓华及原审被告权新仓、澄城县同泰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中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陕E×××××号车系郭养军于2012年8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化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车辆登记在汽车贸易公司名下,大荔北关汽贸公司为车辆出卖人,事实不清。大荔北关汽贸公司自认是陕E×××××货车车主,就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在起诉状中,均自认该车为自己所有,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车(陕E×××××)为大荔北关汽贸公司所有。2015年3月12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1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故该车车主为大荔北关汽贸公司,其应该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产生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养军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张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家中有新证据与事实不符。大荔县人民法院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改变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经营人是郭养军的事实。该公司与郭养军签订的购买协议在一直履行,张家中认为该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支配者和利益享受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郭养军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张家中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家中的再审申请。郭养军提交意见称:张家中作为货主,不应该乘坐郭养军的货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张家中有一定责任。郭养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晓华同意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1日,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养军签订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因一方付款为分期付款,故双方商议该车在车款实际未全部付清前,车辆所有人有甲方保留,车款付清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2013年8月7日,陕E×××××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郭养军,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肇事车辆情况,该判决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张家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张家中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张家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党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