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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4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分别为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事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购买产品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处购买了“snoopy学生套装”1套,单价为24.9元。(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了“……GB/T26714圆珠笔标准、QB/T2625中性笔执行标准、QB/T1023活动铅笔执行标准。”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中上述三种产品未标明保质期,违反了执行标准中关于应当标注保质期的规定,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确认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但主张未标注保质期并不影响产品的使用,被告未主动对原告作出介绍、指引或者确认等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行为,因此不够成欺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4.9元;2.判令被告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于购买该产品时,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注明的执行标准虽属于QB/T推荐性标准,但消费者基于对该执行标准的信任,经营者应按照所宣传的执行标准规范自己的产品。涉案产品未按照标准要求注明保质期,向消费者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可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应返还货款24.9元及赔偿500元。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退还货款同时原告应退还购买的涉案产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大江货款24.9元;原告徐大江返还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所购买的“snoopy学生套装”1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大江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