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士平与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平,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5民初485号原告张士平,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存,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金存,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士平与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积荣、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存及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崔寨镇前街社区项目一期7#、8#、9#、1#、2#沿街房工程组织工人干清工,于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欠下原告人工费21万元,当时给付2万元尚欠19万元,并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及当时工程负责人孟强签名的承诺书一份,一年多来,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清算完毕,欠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承包的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项目干工程清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欠原告张士平人工费21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支付。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与原告张士平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余款我公司(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承诺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并由甲方(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代扣支付,如果结算余款不够,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进行支付”。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称涉案工程并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成。根据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与原告张士平签订的承诺书,需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款,但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原告张士平要求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建筑安装分公司支付人工费条件不具备,其可待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士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