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张鑫),个体。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被告公某、候树云予以赔偿。经调解现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朋友公某与被害人高某因双方的妻子吵架一事约定见面谈谈。2015年4月9日15时许,双方见面后即相互谩骂并厮打,公某先与被害人高某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刘某又与被害人高某撕扯,并将被害人高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高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及公某、候树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公某、孙某甲、刁某、孙某乙、侯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