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进与张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张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657号原告李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进与被告张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4年7月25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玉奎因进货急需用钱分别从我处借款现金共计30万元,并书写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限7日,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限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我借款无法收回。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玉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李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3.被告张玉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玉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张玉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玉奎给原告李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进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7天”的字样。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玉奎给原告李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进现金壹拾万元整,为期三天”的字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玉奎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奎向原告李进借款现金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玉奎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李进要求被告李进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