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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2月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张雪来在孙红良家施工工地干活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雪来从二楼掉下死亡。后张某甲与张雪来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张雪来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张雪来在孙红良家施工工地干活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雪来从二楼掉下死亡。后张某甲与张雪来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张雪来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