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毛广如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如,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015号原告毛广如,居民。被告李勇,居民。原告毛广如诉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广如、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广如诉称:被告李勇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年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勇辩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并于2016年年前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张属实。但出具借条时我只欠原告5000多元钱,后我又归还原告2000多元,现只欠原告2800多元,同意归还原告2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曾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货物,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李勇2015.7.17”。现因被告李勇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李勇辩称其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5000多元,并称后已归还原告20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毛广如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