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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显跃与郑雄辉、陈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跃,郑雄辉,陈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650号原告吴显跃,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蒋亚明(系原告吴显跃妹夫),男,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雄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立萍,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吴显跃与被告郑雄辉、陈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跃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雄辉、陈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跃诉称,被告郑雄辉因经营生意缺钱,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了一张40000元借条,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2%;2012年7月9日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约定利率为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现借条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60000元,利息45200元。被告郑雄辉、陈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郑雄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012年7月9日被告郑雄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郑雄辉、陈立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雄辉、陈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有被告郑雄辉签名捺印,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郑雄辉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注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012年7月9日被告郑雄辉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注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月利率按3%计算。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之后又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郑雄辉与被告陈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雄辉借款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显跃与被告郑雄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雄辉出具的二份《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郑雄辉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雄辉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份《借条》均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雄辉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其后亦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有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4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立萍与被告郑雄辉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郑雄辉的个人债务,被告陈立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雄辉、陈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雄辉、陈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显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5200元。如果被告郑雄辉、陈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依法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郑雄辉、陈立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