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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才、孙殿会、滕凤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才、孙殿会、滕凤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1465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李凤才,第二被告:孙殿会,第三被告:滕凤双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才、孙殿会、滕凤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李凤才在我公司借款2万元,此笔借款由孙殿会、滕凤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凤才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李凤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孙殿会、滕凤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