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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与余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余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园区潘家大桥西,组织机构代码:72450843-2。法定代表人:江时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亮、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明,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6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饲料经销合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予以催讨,被告仍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余建明负担。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海宁市浙农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