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春芳与王关海、鲁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王关海,鲁霞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817号原告:张春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伟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关海。被告:鲁霞美。原告张春芳为与被告王关海、鲁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496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88887.23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3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续借款38万元,此款系2011年11月3日借入因到期未能偿还,故到期续借;同年1月16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银行本票一张,金额675000元及现金125000元;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9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8日前归还。诉讼中,原告陈述落款为2013年1月8日的借条在2012年1月3日、16日收条的基础上加上利息计算得出,其中3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算,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均以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到2014年1月8日,结算后的金额经双方确定以1849600元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双方经结算后确定的本息金额18496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此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18496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核算,未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118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主张的以结算后的18496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核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至2014年1月9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关海、鲁霞美共同归还原告张春芳借款人民币184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7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近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