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4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天润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欧胜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天润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欧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4536-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执行人温州天润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胜芳。被执行人欧胜芳。申请执行人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天润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欧胜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25日作出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欧胜芳持有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被执行人欧胜芳持有温州华仕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上述股权因在时间中难以进行司法处置,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欧胜芳名下牌照号为浙C607**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截止至2017年12月7日,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进行扣押。被执行人温州天润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洗涤设备,本院已在处置中。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92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正在处置的财产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5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超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