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宝仁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宝仁,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18。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宝仁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47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4日,原审法院收到孙宝仁诉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孙宝仁在原审中诉称:经熊某劝说,2010年12月28日,其与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明某产品购买合同》及《宣传推广合同》,约定孙宝仁向赖某预先付款购买江西明某保健系列产品,并约定给予宣传广告推广费,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孙宝仁向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产品预收款5万元整,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孙宝仁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宝仁认为,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共同非法吸收孙宝仁存款,一直未向孙宝仁偿还5万元,给孙宝仁造成损失,应向孙宝仁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孙宝仁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下:1、请求判决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共同向孙宝仁偿还人民币5万元;2、请求判决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向孙宝仁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为止);3、由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故孙宝仁要求另以民事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孙宝仁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孙宝仁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财产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十分重要的经济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和自由的物质基础,根据上述宪法规定,孙宝仁的合法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共同非法吸收孙宝仁等人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以及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刑罚系对其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惩罚,江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赖某、熊某骗取孙宝仁款项,系对孙宝仁财产权利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作出对孙宝仁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均无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孙宝仁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孙宝仁是财产权利被侵害者,系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清晰具体,事实理由充分,同时,孙宝仁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孙宝仁的起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裁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宝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的财产损失因刑事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其财产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被害人既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责令退赔方式追偿。因此,孙宝仁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宝仁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和平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乌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