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勇、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勇,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瑞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母德明,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玮,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原审第��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矿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德明、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原审第三人楚雄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5年2月23日,李勇与现代劳务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从2005年2月23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2008年1月16日,李勇与现代劳务公司签订项目用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15日,李勇与现代劳务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从2005年2月至今,李勇被派遣到楚雄矿冶公司下属的机械制造分公司工作,工种为修理工。现代劳务公司于2008年6月起为李勇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23日起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6月起缴纳养老、生育及医疗保险费。2015年6月15日,李勇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楚雄矿冶公司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解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7月6日,楚雄矿冶公司将李勇的辞职情况告知现代劳务公司,之后,李勇亦向现代劳务公司申请辞职。2015年7月15日,李勇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0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楚雄市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现代劳务公司为李勇补缴200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单位部分;由现代劳务公司向李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现代劳务公司向李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24元;由现代劳务公司向李勇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594元。原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为李勇补缴社会保险?3、现代劳务公司、李勇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5、现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勇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勇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后,现代劳务公司三次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从2005年2月至今被派遣到楚雄矿冶公司下属的机械制造分公司工作。2014年9月,李勇知道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之后,李勇于2015年6月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申请辞职,此时,李勇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并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现代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李勇于2015年6月15日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楚雄矿冶公司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解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7月6日,楚雄矿冶公司将李勇的辞职情况告知了现代劳务公司,庭审中,现代劳务公司亦认可李勇向其申请辞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在工作期间,由于现代劳务公司存在未缴��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李勇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向李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勇在现代劳务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现代劳务公司只是为李勇购买了工伤保险,而未为李勇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李勇以现代劳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向李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李勇于2005年2月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勇在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5个月,在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前李勇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0.4元。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勇的经济补偿金为31189.2元,但在本案中李勇对仲裁裁决中确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424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勇于2005年2月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现代劳务公司三次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在2014年5月23日前均未缴纳失业保险。现李勇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导致李勇无法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现代劳务公司应当赔偿李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李勇于2005年2月到现代劳务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勇在现代劳务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5个月,因此,李勇领取失业保险期限为19个月,现代劳务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为李勇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扣除李勇因此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2个月后,李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7个月,按照楚雄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926元计算,李勇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5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勇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由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由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24元;四、由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勇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42元;五、驳回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以上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执行的款项及义务,限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宣判后,现代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现代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勇承担。理由如下:一、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出台后才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义务。二、由于现在现代劳务公司和李勇之间尚处于诉讼状态,现代劳务公司至今无法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和登记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原审认为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现代劳务公司要为李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三、楚雄市仲案字第[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由现代劳务公司为李勇补缴社会保险中单位就缴纳部分的费用,原审法院就应当支持现代劳务公司不予支付李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请,依法应撤销。被上诉人李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楚雄矿冶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现代劳务公司虽然只是劳务派遣单位,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自2005年2月李勇与现代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楚雄矿冶公司工作,现代劳务公司直到2014年5月23日才开始为李勇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6月起为李勇缴纳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李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代劳务公司亦认可李勇向其申请辞职的事实,因而原审确认李勇与现代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现代劳务公司没有为李勇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导致李勇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现代劳务公司应向李勇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现代劳务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的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代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姚县现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李佳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粟立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