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爱武与张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宁,张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武,居民。上诉人张宁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下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份,张宁宁向张爱武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4日向张爱武要求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张爱武6万元整利息壹万零捌佰合计柒万零捌佰元张宁宁20**.11.4。后经张爱武催要,张宁宁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宁宁向张爱武借款6万元由张宁宁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张宁宁虽抗辩系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松公司)所借,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张爱武出具的欠条为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张宁宁系债务人,应当向张爱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武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0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宁宁负担。宣判后,张宁宁不服,提起上诉。我从未向张爱武借款。我系一松公司的职工,张爱武多次要求将款项存到一松公司。我和同事陈某共同办理存款事宜。2014年11月份,张爱武要求我帮忙将存款取出,并将两张存款单交给我。张爱武称存款单交给我后,手里什么都没有不放心,因两家一直关系很好,我便依据存款单上记载的本金及利息书写了欠条,作为证明之用。此后虽经上诉人努力,被上诉人的存款也没有取出,上诉人又将存款单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欠条交给上诉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借贷的过程、次数等关键情节时前后矛盾。在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更是明确认可了是一松公司所借,并说明了欠条出具过程。这些足以认定上诉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借款人。请求判令:1.驳回张爱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爱武负担。被上诉人张爱武辩称,不论张宁宁把钱出借给谁,他给我出具了欠条,是债务加入,张宁宁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爱武持张宁宁出具的6万元欠条,向张宁宁主张权利。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爱武6万元整利息壹万零捌佰合计柒万零捌佰元张宁宁20**.11.4。张爱武称本案借款于2013年11月出借,约定月利率15‰,因张宁宁无力偿还便出具本案欠条。张宁宁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为证明条。涉案欠条的形成过程是:张宁宁系一松公司的职工,其与陈某为一组,为公司跑业务。2012年起,一松公司的业务以揽储为主,其揽储的业务量关系到其年终的奖金。张宁宁与张爱武系邻居。2013年11月,张宁宁与陈某分两次到张爱武家,拿到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并出具了一松公司的收款单,即借条。2014年11月,上述两笔借款届满。张爱武为方便,要求我代替其去一松公司取款,为了证明我持有张爱武的一松公司出具的借条,我便出具了涉案欠条,该欠条只是证明条,不能证明我欠张爱武款项。张爱武则陈述称,张宁宁在一松公司上班,两家系邻居。张宁宁并不负责其所在村的业务。张宁宁说要借钱顶任务,我便同意了,张宁宁从我家借走了6万元,张宁宁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张宁宁给我了两张一松公司的收款单,我去一松公司要过钱,一松公司没有钱,还不了。我便找张宁宁,要求张宁宁把钱要回来,张宁宁就给我出具了涉案欠条,把原先他出具的借条给撕了。原审庭审中,张宁宁提交一松公司的产品收款单复印件两份,该收据载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日收到“刘富云”共计6万元,期限一年,张宁宁称该收款单是在张爱武家中,对照张爱武的妻子“刘富云”的身份证书写的。该收款单中无“刘富云”的签名。经查,张爱武的妻子名为刘福云。以上事实有欠条、一松公司的产品收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张宁宁为还款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张爱武虽主张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张宁宁,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认可后来收到了张宁宁转交的一松公司的收款单两份,并向一松公司主张过借款,则应认定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一松公司与张爱武。本案欠条出具在涉案借款出借一年以后,且张宁宁认可出具涉案欠条时收回了一松公司的两张借条。本院认为,该凭证中明确载明为“欠条”且明确载明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从该欠条可明确体现张宁宁欠张爱武款项的意思表示,无法体现其证明的意思。张爱武将一松借条交给张宁宁,由张宁宁出具对涉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的欠条的行为系债务转移,张宁宁承担了涉案全部债务。张宁宁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涉案欠条的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宁宁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张宁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