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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兵与吕前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兵,吕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兵,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前,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谢兵与被上诉人吕前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谢兵上诉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谢兵长期居住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东里河畔家园9-20号,身份证、户口本、房照均系河畔家园9-20号;且事故发生地为南桥桥面上,当时处理事故的是凌河交警队。同一出事地点,凌河交警队处理事故,民事诉讼时怎么又归古塔法院管辖。一个城市,区划划分能两样吗?古塔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古塔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吕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谢兵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在南桥桥面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吕前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时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市的行政区划划分规定,侵权行为地属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赵 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