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毕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滔,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滔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滔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先后至苏州市姑苏区鼎泰花园1幢1308室、姑苏区南环新村16幢1401室,采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手机、手镯、玉坠子、戒指、手串等物品,合计人民币66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毕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毕滔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至苏州市姑苏区鼎泰花园1幢1308室,采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的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及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的装饰项链1根及果米A9型手机1部。2.被告人毕滔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至苏州市姑苏区南环新村16幢1401室,采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银质及玉质手镯共计7个、玉坠子及金属坠子等共计8个、各式戒指共计10枚、各色手串共计6串、耳钉3枚、项链1根、珍珠3粒,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62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毕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赃物手机1部、手镯、戒指、玉坠等首饰。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前科。3.被害人张某、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了各自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和数量。4.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实了现场特征。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