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宝熊与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熊,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宝熊。委托代理人:王植。被告:冯文。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东路66号。负责人:吴保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宝熊为与被告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茂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宝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植、被告冯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冯文驾驶浙J×××××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宝熊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王宝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熊无责。肇事车辆浙J×××××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603.9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8113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269192.90元,被告冯文已支付35000元,尚欠234192.90元未支付。因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冯文赔偿原告王宝熊尚欠的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4192.9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文承担。被告冯文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医保范围的,本着人道主义被告愿意适当承担一点。其余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文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零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1603.9元,其中医保部分43432.8元,应剔除非医保部分8171.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因没有发票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中的误工期限180天过长,应在150天左右予以承担,护理期限应在60天内予以承担,住院按照全部护理,出院按照部分护理;原告王宝熊户籍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失土农民,原告开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明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内承担。原告王宝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仙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责任认定情况;2、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票据1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8张,CT检查报告单3份、DR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费用情况,原告共住院32天,医疗费51603.90元;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营养期限为1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4、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5、证明2份(其中1份于开庭后递交,是对前一份证明的补充),用以证明原告属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冯文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另外再出示住院记录,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后予以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应按照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予以承担,营养费不承担;对于证据5有异议,此证据为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但无法体现何年因何事被征收,亦无相关文件,是否系原告的土地也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土地承包手册及失地养老保险。并提交说明2份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三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文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开庭后提供了由仙居县安洲街道石卡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国土资源局城区一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补强,证明原告户被征收土地为仙居县人民政府2002计划6、2003整理10、2009整理2批次用地,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户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属于失土农民,因其所在村土地补偿款尚未发放,无发放清单。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冯文驾驶浙J×××××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宝熊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王宝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2月27日,仙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熊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王宝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603.9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7996.92元。住院时间共计32天。鉴定情况:2014年9月22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宝熊交通事故中致L4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宝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住院时间均包括在内。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护理费8113元(32天×133元/天+(90-32)天×66.5元/天)、误工费23940元(180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20年×43714元/年×2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冯文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款项支付情况:被告冯文已支付原告款项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文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宝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王宝熊的家庭住址虽在仙居县安洲街道石卡村,为农民身份,但该户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属于失土农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57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60575.98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7996.92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冯文赔偿给原告王宝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文赔偿原告王宝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572.9元(含被告冯文已付的35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260575.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宝熊(款汇所附帐户),被告冯文已支付的3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7996.92元,差额27003.08元,由原告王宝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王宝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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