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文孝、常当柱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孝,常当柱,谷正丽,贾月英,陈奋艳,赵改翠,王美英,王吉清,何海涛,蒋玉芳,曹艳华,闫玉芳,任建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终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谢文孝,男,于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常当柱,男,汉族,于1972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谷正丽,女,汉族,于1970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贾月英,女,汉族,于1971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奋艳,女,汉族,于1971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改翠,女,汉族,于1964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美英,女,汉族,于1968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吉清,女,汉族,于1970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海涛,女,汉族,于1966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玉芳,女,汉族,于1971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艳华,女,汉族,于1965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闫玉芳,女,汉族,于1961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任建霞,女,汉族,于1969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诉讼代表人谢文孝,男,汉族,于1968年9月27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常当柱,男,汉族,于1972年10月5日出生。诉讼代表人赵改翠,女,汉族,于1964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谢文孝、常当柱等十三人因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6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谢文孝、常当柱等十三人认为,一、乌审旗皮毛厂于2000年11月所实施的企业转制是在乌审旗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导下,由其下属的乌审旗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具体实施转制的。在转制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国家体改委1996年6月出台的《关于加快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意见》。乌审旗皮毛厂有史以来是个集体企业,并非改革的主体和对象,是被上诉人利用手中的权利将集体企业转到个人手里,该行为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因企业改制,起诉人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没有按在职职工同等对待,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行政行为的认定属故意混淆法律关系,规避人民法院行使裁判的法定职责;四、一审裁定书规避了乌审旗人民政府在改制时给上诉人送达程序上的违法性。公告送达必须是在口头送达和书面送达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乌审旗人民政府在在未实施口头送达和书面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完全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乌审旗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文孝、常当柱等十三人要求撤销的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属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因企业改制,上诉人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没有按在职职工同等对待,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谢文孝、常当柱等十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 托 娅审判员 韩 伟 振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敖 新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