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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飞跃、刘高凤诉被告段政伟、李朝发、樊风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跃,刘高凤,段政伟,李朝发,樊风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肖飞跃。原告刘高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政伟。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发。被告樊风华。委托代理人李朝发。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飞跃、刘高凤诉被告段政伟、李朝发、樊风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段政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李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飞跃、刘高凤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李朝发向原告肖飞跃借款10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借款,被告樊风华自愿将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1号楼B楼12026号房屋作价418000元抵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刘高凤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宇元万向城1号楼B楼12026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二原告对此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衡阳市宇元万向城1号楼B座12026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肖飞跃、刘高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849**(原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的产权证、二手房买卖合同、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发票及完税发票凭证、购房合同;二、珠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三、宇元万向城1号楼B栋12026房的装修转让委托书、衡阳市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装修费证明及装修部分费用;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朝发的借贷关系;被告段政伟辩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衡阳宇元万向城1号楼B座12026号房屋,被告樊风华不能将该房屋作价418000元抵偿原告肖飞跃的借款。原告刘高凤与被告樊风华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屋早已经被拆除,因此双方的买卖及房屋过户行为不能对抗法院对衡阳宇元万向城1号楼B座12026号房屋的查封,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政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衡阳市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李朝发从段衡英、欧阳衡平手中以176000元的价格买来的二手房603,2013年12月18日卖给刘高凤夫妇的价格是171800元;二、判决书、裁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和提出异议是对抗法院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李朝发辩称,其欠原告和段朝伟的钱都是事实,宇元万向城的开发商是朋友关系,有一个人的房子在拆迁的范围内,他不要安置的房子,问要不要拆迁户的房子。被告就把那70多平方米拟拆迁的房子买下来,宇元万向城要拆迁这70多平方米,被告补了钱加了80多平方米的钱给宇元万向城,一共花了四十多万买下了12026号房屋。被告欠刘高凤的钱所以就把这个房子作价卖给了刘高凤,装修费花了10多万,刘高凤也把钱算给被告。被告李朝发未提交证据。被告樊风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段政伟持有异议,认为原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在被告樊风华与原告刘高凤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变更产权登记时就已经被拆除的,被告樊风华与原告刘高凤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朝发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在原告刘高凤与被告樊风华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因宇元万向城项目已经被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被拆迁后,原告刘高凤与被告樊风华对此房屋的产权变动行为无效,对被告段政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段政伟持有异议,被告李朝发不持异议。经审查,宇元万向城1号楼B栋12026房的所有权的变更以及取得并不以房屋是实际使用及装修的情况为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高凤是宇元万向城1号楼B栋12026房的所有权人,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段政伟持有异议,被告李朝发不持异议,对向原告肖跃飞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能佐证二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朝发的事实,且作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一致变更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段政伟以此认为被告李朝发与二原告之间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段政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段政伟提供证据《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及被告李朝发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段政伟提供的不是拆迁协议的原件,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将刘高凤的名字加到拆迁协议上了。经审查,2008年4月28日,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进行拆迁,与被拆迁人李朝发签订《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李朝发、樊风华,被拆迁人李朝发在《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李朝发与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持有一份原件。原告刘高凤与被樊风华就原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签订《购房合同》后,刘高凤与樊风华到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在《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变更被拆迁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电话征求被告李朝发的意见后,将刘高凤及樊风华的名字添加到了《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项,刘高凤、樊风华在该份协议乙方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李朝发持有的《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添上了刘高凤、樊风华的名字,刘高凤在该协议乙方上签字捺印。因此,原、被告各方提供的三份《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均系真实的,对以上三份《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政伟提供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及被告李朝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政伟提供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李朝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风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段政伟因与李朝发、樊风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2013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珠诉前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李朝发、樊风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1栋1701房屋、衡阳市宇元万向城12026房屋、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房屋(产权证好070165**)房屋。2013年12月17日10时,(2013)珠诉前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送达至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依法协助执行查封了衡阳市宇元万向城12026房屋。此后,段政伟诉李朝发、陈三定(系李朝发的妻子)及樊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法院依法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李朝发、陈三定及樊风华共同偿还段政伟借款本金1072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9日,肖飞跃、刘高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衡阳市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屋的产权实际所有人是刘高凤,而不是李朝发、樊风华。2015年4月5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肖飞跃刘高凤的执行异议,作出(2014)珠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以“一、异议人将早已灭失的原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户办理二手房买卖过户手续至刘高凤名下,并以此提出该被拆迁房的安置房应归其所有,于法于理无据;二、被执行人樊风华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与异议人刘高凤所签购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属于违法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肖飞跃、刘高凤的异议。肖飞跃、刘高凤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肖飞跃与刘高凤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二原告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李朝发与被告樊风华系情人关系。2008年4月,被告李朝发向段衡英、欧阳衡平购买了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广场路2号603号房屋(产权证号:00110704,建筑面积73.31平方米),房屋购买的价格为176000元,该房屋被登记在被告樊风华名下。2008年4月28日,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朝发、樊风华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李朝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将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屋安置给被告李朝发。此后,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线公司拆除了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号房屋,并在原地建了宇元万象城。2013年5月7日,被告李朝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肖飞跃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两分伍计算。刘高凤于2013年5月7日向彭玉宝调资500000元借给被告李朝发,彭玉宝于当天通过中国银行账户596350518763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李朝发606759117941账户,2013年5月8日,刘高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950162828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李朝发6227075740003369账户。2013年9月,二原告见被告李朝发生意经营不善,向被告李朝发催讨欠款。被告李朝发与被告樊风华与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将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屋抵给二原告清偿部分借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高凤与被告樊风华就此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樊风华将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屋卖给刘高凤,房屋总价418000元,其中樊风华原付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的装修工程款由刘高凤补偿给樊风华,剩余工程款由刘高凤承担,樊风华不承担此房成交后的一切费用及税费,但此房成交之前的费用及债务由樊风华负担,之前的一切与刘高凤无关。此合同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永无返悔。经李朝发同意,樊风华及刘高凤在李朝发与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添上了名字并捺印。2013年12月18日,刘高凤与樊风华签订《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S20130001268),樊风华将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044**号)卖给刘高凤,房屋价格为171800元,双方在当天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刘高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849**号)。本院认为,原告刘高凤与被告樊风华就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签订《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2号603房已经被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此603号房屋被拆除时,其物权即已经灭失,且原告刘高凤与被告樊风华就60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并不必然导致拆迁安置的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的产权变动至刘高凤名下,因此,对二原告的因被拆迁的60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刘高凤名下,所以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的所有权亦属于刘高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刘高凤与樊风华就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并未至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预告登记或者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7日,因段政伟与李朝发、陈三定、樊风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裁定对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进行查封,衡阳市房地产监理处依法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刘高凤、肖飞跃对宇元万向城B栋12026号房屋主张所有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飞跃、刘高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飞跃、刘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