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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29号原告刘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间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现双方已分居近1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但双方婚后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并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双方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已适应原告处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孩子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仍可以通过探视方式对孩子予以关心照顾,以增加被告与孩子沟通交流,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原告应予以协助。双方的离婚已给孩子成长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希望双方本着理性、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好孩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以更有利于孩子的方式照顾好孩子,让孩子能同时拥有父母之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自立时为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半年抚养费。被告林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原告刘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