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诉被告礼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燃气设计院,礼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25行初1号原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华,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三府湾新村**号,系该院员工。身份证号码:6101021984********。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环城北路西段***号楼*号,系该院员工。身份证号码:6101021978********。被告礼泉县公安局。住所地礼泉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晁卫安,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锋,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南大街88号,系该局民警。身份证号码:6104251978********。委托代理人韩小汉,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南大街88号,系该局民警。身份证号码:6104251975********。原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诉被告礼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诉称,2014年4月,他院在礼泉县永平村的项目被永平村村民匡博等人故意破坏,他院向礼泉县公安局多次报案,但礼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长达一年无任何进展,匡博等人依然阻挠项目施工,给他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礼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匡博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请求礼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匡博的刑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且礼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5日已对该刑事案件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选锋审 判 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