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新宇与刘洋、邢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宇,刘洋,邢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44号原告李新宇。被告刘洋。被告邢传洋。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邢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3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年利率10%收取利息,现被告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拒不遵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300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498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2013年3月份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后来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通过ATM机向二被告借款,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经对账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3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有刘洋、邢传洋欠李新宇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元整(45300),二人须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年利率10%收取利息。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此间共产生利息4500元,故成诉。对上述欠款中的30000元有证人沈××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二被告书写的欠条、ATM机回执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由原告处借款情况属实,并有二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为凭,同时有证人沈××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过程,原告并提供ATM机回执条证明二被告后期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5300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并无不当,且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邢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宇欠款45300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合计498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84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