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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孙道明、卜桂兰与张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明,卜桂兰,张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934号原告孙道明,居民。原告卜桂兰,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开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道明、卜桂兰诉被告张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明、卜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告张国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明、卜桂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张国伟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孙道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卜桂兰)于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路一品佳苑北门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道明、卜桂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伟承担主要责任,孙道明承担次要责任,卜桂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道明医疗费4274.16元、电动车修理费1780元,卜桂兰各种费用共计55426.24元(已扣减张国伟垫付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张国伟辩称,车辆投保是事实,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门诊病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无法核定。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收据不予认可。应以我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于原告卜桂兰部分: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有异议,护理费要求法院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判决。病员出院费(救护车接送)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张国伟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孙道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卜桂兰)于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路一品佳苑北门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道明、卜桂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伟承担主要责任,孙道明承担次要责任,卜桂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两原告伤后被送往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孙道明为胸部外伤,孙道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出具门诊收费票据9张共计1977.86元、门诊处方笺6张共计1233.3元,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出具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1066元。经诊断,卜桂兰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头面部、右大腿下部右膝部皮肤挫擦擦裂伤。住院16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定期拍片,约一年半左右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约需一万元)。卜桂兰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出具门诊收费票据7张共计4083.2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出具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381.56元、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4页及发票一张总计52489.24元,另提供华南物管处护工中心收据2张共计1440元,淮安市救护车接送病人收据1张计580元。其中,由被告张国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电动车修理费定损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灌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住/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孙道明3043.86元,卜桂兰56954元。原告卜桂兰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卜桂兰主张106天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满65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对于其主张的106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车辆修理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对非医保用药的药品目录、金额均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卜桂兰的住院天数(16天)及医嘱(休息90天)的建议,其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护工支出1440元,因无医嘱记载确需二人护理或专门护理人员护理,且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应不予支持。但因其属于护理费范畴,参照其支出情况,本院确定其住院期内护理费为1440元。原告主张接送病人车费58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因其属于交通费范畴,根据其具体病情及往返治疗情况,本院在交通费内酌定为200元。原告孙道明以其提供的门诊处方笺主张医疗费1233.30元,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故应由被告张国伟按责负担。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孙道明:医疗费共计3043.8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卜桂兰:医疗费5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314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道明3043.86元,车损500元,赔偿原告卜桂兰医药费6956.1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的50717.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574.29元(50717.86*80%)。因被告张国伟在事故发生后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张国伟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道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4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43.86元。原告卜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96.1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574.2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孙道明、卜桂兰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国伟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道明、卜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5元。由两原告承担205.5元,由被告张国伟承担58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可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8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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