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洪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彭正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洪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彭正香,詹光强,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李玉兰,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高,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香,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周崇禄,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彭正香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光强,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组北连线以东D-20地铁***层(高客站内)。法定代表人杨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住所地宜宾市旧州组北连线以东D-20地铁***层。负责人李筠,��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秦仲。上诉人秦洪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正香、詹光强、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锋运业公司)、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以下简称长锋三十二队)、李玉兰、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1时20分许,彭正香及其丈夫周勇乘坐詹光强驾驶的川Q139**号大客车行驶至308省道153公里加200米处与秦洪高驾驶的川Q257**号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彭正香及丈夫周勇等多人受伤。詹光强驾驶的川Q139**号客车挂靠在长锋三十二队,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三者险,秦洪高驾驶的川Q25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顺兴物流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买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2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第(2012)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詹光强负主要责任,秦洪高负次要责任,彭正香等乘员无责任。彭正香受伤当天送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脾破裂、胰尾损伤,肾挫伤,左手毁损伤,左肱骨损伤、左尺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两日后于2012年11月24日转院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骨科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转至该院康复科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677天,彭正香于2014年12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鉴定为五级、七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彭正香交通事故外伤后进行烤瓷牙套修复和面部瘢痕打磨术,合理的后期治疗费4400元;彭正香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肋骨、左肱骨、左尺骨内固定取除术,共需要住院8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为3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需要护理5年;误工时限为长期误工。一审法院另查明,1、川Q139**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李玉兰,该车���靠于长锋运业公司下属的长锋三十二队。2、彭正香的父亲彭兴模1934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尹学英1940年10月27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彭正香系三兄妹。3、彭正香在城镇务工,系个体工商户,办有城镇养老保险证。4、詹光强、秦洪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5、长锋运业公司垫付彭正香医疗费468555.44元医疗费。6、川Q257**号货车的肇事车主为秦洪高,登记车主为顺兴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在其他多名伤者已赔偿8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解决其他伤者商业险已用394383.47元,周勇自愿将保险部分优先赔偿妻子彭正香。7、一审法院调取顺兴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未注销。8、2014年9月30日,彭正香、周勇与长锋运业公司、李玉兰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协商各项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当日彭正香出���。彭正香原审诉讼请求:詹光强、长锋运业公司、长锋三十二队、李玉兰、秦洪高、顺兴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彭正香759140.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彭正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洪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詹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正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彭正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秦洪高、顺兴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确认顺兴物流公司与秦洪高承担事故连带责任,川Q25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彭正香各项损失。��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商业险限额内应免赔10%责任,商业险仅在45万元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未规定是以伤者的赔偿总金额为基数,还是以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为基数,在本事故中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伤者陈永芹、罗秀英、朱艳红、陶永勇均是以伤者赔偿金额为基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免赔10%,但本案中伤者彭正香的损失已超过50万元赔偿限额,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又以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为基数主张免赔10%,一审法院认为,彭正香的赔偿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不受该免责条款的限制,因此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剩余交强险为4万元,商业险赔偿额度剩余为105616.53元(500000元-394383.47元)。川Q139**号大客车驾驶员为詹光强,詹光强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长锋运业公司应就李玉兰对彭正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锋三十二队系长锋运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长锋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锋三十二队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彭正香的损失,除交强险外,顺兴物流公司、秦洪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兰��长锋运业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长锋运业公司垫付彭正香的医疗费468555.44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彭正香提供的《协议书》,彭正香要求依照协议书标准赔偿各项费用,长锋运业公司辩称系彭正香住院近两年仍不出院,车方为了尽快让彭正香出院并解决问题,迫于无奈与彭正香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在协议书中还缺少必要当事人,比如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等,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不予采信。彭正香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实如下:1、残疾赔偿金34133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55元,彭正香系城镇务工人员,评残等级为五级、七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续医费36400元,彭正香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81240元(120元/天×677天×1人),一审法院根据宜宾地区护理费的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为54160元(80元/天×677天×1人)。4、误工费89040元,彭正香未提供其城镇务工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彭正香固定工资收入情况,根据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45天,彭正香确认误工费为49763.96元(24381元÷365天×745天)。4、交通费7500元,彭正香住院677天,酌情确定为1000元。5、鉴定费4300元,彭正香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6、护理依赖费61320元,经鉴定彭正香出院后护理时限为5年,一审法院确认护理依赖费为43800元(80元/天×365天×5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54681.9元,彭正香的父、母系城镇人口,彭正香系三姊妹,一审法院确认彭正香父亲彭兴模(现年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5元(18027元×5年×70%系数÷3人),彭正香母亲尹学英(现年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37.8元(18027元×6年×70%系数÷3人),合计46269.30元。8、营养费6770元,出院医嘱并未特别注明需营养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彭正香诉请住宿费1万元,该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9、二期手术住院护理费9600元、二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期手术误工费9600元,因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包括了后续治疗的所有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10、出院到判决之日的治疗费18000元,因鉴定意见书已支持了后续医疗费,对该出院后的治疗费不予支持。11、长锋运业公司垫付医疗费468555.44元,长锋运业公司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彭正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73737.70元(包括长锋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8555.44元),该损失先扣除交强险4万元余1033737.7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长锋运业公司、李玉兰应承担除交强险外的70%责任,即723616.39元(1033737.7元×70%),顺兴物流公司、秦洪高应承担310121.31元(1033737.7元×30%),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内还余赔偿限额105616.53元(50万元-394383.47元),故顺兴物流公司、秦洪高应承担204504.78元(310121.31元-105616.53元),品迭长锋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8555.44元,长锋运业公司、李玉兰还应赔偿彭正香255060.65元(723616.39元-46855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正香145616.53元。二、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正香204504.78元,秦洪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正香255060.95元,李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彭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5元,由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秦洪高承担2378元,由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兰承担554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秦洪高、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秦洪高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秦洪高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川Q257**号货车系被上诉人顺兴物流公司所有,秦洪高仅仅是被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已被本次事故中其他死者或者伤者提起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针对秦洪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表示没有意见,长锋运业公司、长锋三十二队表示秦洪高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在解决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时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840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40000元(其中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中彭正香并无财产损失,上诉人只应在38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承保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商业险限额应为4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4383.47元,上诉人只承担55616.53元的赔偿责任。针对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秦洪高表示没有意见。长锋运业公司、长锋三十二队表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的处理以二审法院的判决为准。被上诉人彭正香、詹光强、李玉兰、顺兴物流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洪高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主张损失的生效判决。经审查,该三份判决包含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八份生效判决之中,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提起诉讼主张损失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川Q2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顺兴物流公司,秦洪高系顺兴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因川Q25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生效裁判文书同时还采纳了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主张,对伤者损失中属于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部分,扣除了10%的免赔率。2、一审庭审质证阶段,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明确表示交强险内已经赔偿82000元,交强险剩余40000元,未提交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是否理赔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内多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的问题。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太平洋���保宜宾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82000元,还剩余40000元。同时,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一、二审未就其是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理赔进行任何说明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余额4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并未约定免赔率的计算基数是损失金额还是保险限额。而在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提起诉讼主张损失的生效判决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均是主张按照损失金额扣除免赔率并得到法院支持。故其单独在本案中主张以保险限额为基数扣除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洪高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秦洪高系顺兴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秦洪高与顺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洪高的上诉请求虽然成立,但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其与顺兴物流公司属雇佣关系酿成诉累。为惩戒当事人这种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本院确定秦洪高缓缴的上诉费4368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正香145616.53元;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正香255060.95元,李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正香204504.78元,秦洪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彭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正香204504.78元;四、驳回彭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5元,由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司承担2378元,四川宜宾市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兰承担5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212元,秦洪高负担4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