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勇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灵璧县人民政府,XX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守坤,县长。委托代理人:宁道敏,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柏。原告张勇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及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道敏、陆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柏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扣除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8月20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为XX柏颁发编号为灵国用(2004)第0036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位于灵璧县娄庄镇食品站,用地面积534.3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权属性质为国有。张勇起诉称:张勇与XX柏于2000年左右共同从娄庄镇食品站购得土地一块,东西宽约15米、南北长约30米,共可建房屋五间,双方约定其中两间土地使用权归张勇,后张勇与XX柏共同建一层平房五间,张勇共支出1.8万元。2006年,张勇又在自己所属两间房屋上加盖二层房屋,房屋建成后,张勇一直在房屋内居住至今。近日,因法院突然通知张勇要拍卖其所住房屋,张勇才得知XX柏于2004年在张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勇拥有的两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与XX柏的三间土地一同办理了灵国用(2004)第0036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灵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张勇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张勇所述事实不能成立。登记土地系灵璧县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给XX柏使用,张勇认为其与XX柏共同购买了登记土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灵璧县人民政府从未将土地出让给张勇使用,即使XX柏与张勇有私下约定,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二、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灵璧县人民政府职能机关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以协议方式将登记土地出让给XX柏后,灵璧县人民政府依据XX柏的申请,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四邻指界、公告程序,为XX柏办理了土地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柏与张勇为兄弟关系。本案诉争土地原登记在灵璧县娄庄食品收购站名下。1999年12月,灵璧县娄庄食品收购站与XX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灵璧县娄庄食品收购站所有的534.3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XX柏使用,转让价格为25000元。2001年12月22日,XX柏交纳了7210元土地出让金。2002年1月15日,灵璧县地价评估所对登记土地进行了地价评估,于2002年1月31日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总地价为61535.9元。2002年2月8日,灵璧县土地管理局与XX柏签订灵土出字(2002)第063号《灵璧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案登记土地出让给XX柏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15年,灵璧县人民政府于同日批准同意转让。2004年7月8日,XX柏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7月18日对XX柏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公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XX柏的登记申请,为其颁发了编号为灵国用(2004)第0036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登记土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灵璧县人民政府依据XX柏与灵璧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XX柏办理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张勇的合法权益,故张勇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张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