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与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住所地:西华县。负责人曹东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徐春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克成,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法定代表人王丙森,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法定代表人张培辉,该公司经理。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华县农发行)因与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周口直属库)及第三人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面业)、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粮仓实业)、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大森林粮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周口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闫辉、第三人大森林面业、大粮仓实业、西华大森林粮油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农发行诉称,大森林面业向原告借款,将位于西华县奉母镇沟东南石公路北侧房号3-1001号至3-1019号,地号为2008-38号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号为:西工商抵押登记字(2010)第006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该院作出的(2013)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而查封了西华县奉母镇沟东南石公路北侧房号为3-1001号至3-1019号,地号为2008-38号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此查封措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被驳回,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1、诉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西华县奉母镇沟东南石公路北侧房号为3-1001号至3-1019号,地号为2008-38号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抵押证书号为:(西工商抵押登记字(2010)第006号)价值为7633235.73元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2、停止对上述抵押物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直属库答辩称:1、原告对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抵押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的抵押登记在2010年办理,期限是一年,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在2014年12月4号经周口中院执行裁定,依法对诉争标的进行了查封,期限是两年。被告对诉争标的具有完全的担保主张。2、原告与被告关于本案19号仓粮权诉讼还在诉讼中,已经在最高法进行申诉,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拍卖19号仓的粮权进行实现,无权再次主张抵押担保权。3、根据2012年周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放弃了主债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原告无权要求法院解除执行查封的裁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大森林面业、大粮仓实业、西华大森林粮油答辩称:1、大森林面业向原告借款真实,办理抵押登记有书面的抵押登记证书,该抵押真实有效,应该受到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2、三第三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偿其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及利息。3、三第三人认为原告行使抵押权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三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西华县农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森林面业欠原告的利息数额,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共768万余元。2、(2012)周民初字25号判决,证明当时在起诉时就抵押物已经主张权利,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也有显示。被告周口直属库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息多少元是原告本身自己的数据,怎么计算的我方不知,该债权利息部分与本案的抵押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显示原告对该利息部分具有抵押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原告主张了抵押权,从借款判决书看出借款期限一年,应该到2012年8月8号结束,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跟随主债权结束,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和行使抵押权,本案诉争标的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原告方如果要求抵押权,应该对不动产一并办理抵押权,由相关机关出具抵押登记书,上面能够清楚显示抵押登记的价值和期限,而在本案中原告的这两组证据均不能显示原告对诉争的标的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因此更无权主张优先受偿。三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行使抵押权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周口直属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周民初字第66号调解书及(2104)周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方已经调解放弃了主债权及抵押权,被告已依据生效判决及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我方对诉争标的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西华县农发行及三第三人质证意见:(2012)周民初字第66号调解书不是原件,据我方了解调解时中储粮并没有签字,该案已经上诉到最高法,该调解书并未生效,执行裁定书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没有异议。三第三人大森林面业、大粮仓实业、西华大森林粮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抵押权以及第三人以抵押物清偿相关债务,均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西华县农发行对三第三人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口直属库质证意见:同(2012)周民初字25号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9日,大森林面业与西华县农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大森林面业借西华县农发行1000万元。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大森林面业以其29639平方米土地、12345.72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由于大森林面业法定代表人王丙森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西华县农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大森林面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周口直属库与大森林面业、大粮仓实业、西华大森林粮油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一、大粮仓公司给付周口直属库小麦损失赔偿款39752890元;二、大森林粮油公司和大森林面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该案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周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华县奉母奉北工业区42592.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机器设备(详见查封单);二、被执行人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西华县农发行以上述查封包括大森林面业与西华县农发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法院不应查封,西华县农发行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故本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原告西华县农发行诉请停止对上述抵押物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西华农发行在本院(2012)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起诉时,未请求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主文亦没有涉及抵押物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应视为未行使抵押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西华农发行与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行使抵押权的法定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014年8月19日止,现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2012)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时,与本院(2012)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且本院(2012)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未设立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区分哪一个判决未执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52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华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艳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