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2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白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铁钢。被告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重庆。委托代理人张志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铁钢。被告陈满娥。被告洪银良。被告李娜。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士公司)、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白鸥,被告航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远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士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原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毅、吴超男(后被撤销代理权)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派士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派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次日,原告与被告派士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航民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本金29849161.9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2987.3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派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49161.91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512987.3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2.被告承担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0元;3.被告航民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派士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辩称,本金、罚息执行利率过高,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航民公司辩称,据了解被告派士公司在2013年、2014年上半年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在没有任何资产抵押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派士公司发放3000万元的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贷款通则》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的授信和贷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1.1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并按季调整;第25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借款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时终止,因此在被告派士公司偿清债务前,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均应执行浮动利率,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固定利率,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有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派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航民公司、洪铁钢与陈满娥、洪银良与李娜同意为《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派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派士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5.利息明细清单,证明结算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派士公司所欠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1512987.31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入帐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5000元;7.被告派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2014年度)2份,证明被告派士公司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经质证,被告派士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航民公司对证据1、3、4均有异议,被告航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被告航民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无法分辨合同上公章及内容是否真实,对其余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均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经被告航民公司核对,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航民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航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利润表(2014年3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2013年)1组,证明被告派士公司于2013年、2014年上半年已经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在2014年6月的授信与放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航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合法来源,原告依据被告派士公司当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企业利润表经过了严格的形式审查,并不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航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上海银行与派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同日,上海银行与航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洪铁钢、陈满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洪银良、李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航民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洪铁钢、陈满娥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洪银良、李娜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为上海银行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发生的向派士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上海银行与派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6.5‰,年利率7.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月利率(年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实行浮动利率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贷款利率;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合同自债务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时终止等内容。同日,上海银行按约发放贷款3000万元。派士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上海银行仅于2015年6月17日、同年6月23日分别从派士公司账户扣收本金150832.4元、5.69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上海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航民公司辩称借款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派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派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是否应执行浮动利率,依据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偿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时合同才终止,因此在借款到期后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被告航民公司、洪铁钢及陈满娥、洪银良及李娜自愿在最高额限额内为原告对被告派士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航民公司、洪铁钢及陈满娥、洪银良及李娜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航民公司、洪铁钢及陈满娥、洪银良及李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派士公司追偿。被告派士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一、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9849161.9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本金基数为3000万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本金基数为29849167.60元,此后本金基数为29849161.91元);二、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0元;三、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洪铁钢、陈满娥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洪银良、李娜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611元,由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洪铁钢、陈满娥、洪银良、李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