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俞亚丽与黄克兴、王冬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亚丽,黄克兴,王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亚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燕。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亚丽与被上诉人黄克兴、王冬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俞亚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俞亚丽与黄克兴、王冬燕之间自2013年起至2014年5月存在借款关系,黄克兴、王冬燕累计借款17万元。黄克兴、王冬燕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未付。黄克兴当日为俞亚丽出具借条,称今借现金3万元,利息1万元。借条中未注明出借人姓名及还款时间。一审法院另查明,俞亚丽与案外人董玉庆系夫妻关系。黄克兴与王冬燕系夫妻关系。黄克兴出具借条后,王冬燕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8日向董玉庆还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一审审理中,俞亚丽称其于2014年11月19日与董玉庆离婚。黄克兴与被冬燕对此无异议,但辩称俞亚丽离婚的事实是后来知晓。其向董玉庆还款时,尚不知其已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俞亚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给黄克兴、王冬燕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俞亚丽与董玉庆离婚时,与本案相关的4万元债权归属,应明确告知黄克兴、王冬燕。未经明确告知,对黄克兴、王冬燕不发生效力。庭审中,俞亚丽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黄克兴、王冬燕向债权人董玉庆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后,俞亚丽又主张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俞亚丽承担。上诉人俞亚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还款与事实不符。l、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未付,被上诉人已经就借款进行了明确,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且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是借条实际持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仅抗辩称债务已经偿还给案外人;故上诉人应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应当向其他人履行还款义务。3、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已经与案外人董玉庆离婚,被上诉人是2014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不存在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向案外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董玉庆支付款项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独立的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克兴、王冬燕答辩称,1、这笔借款是在2013年至2014年5月份发生的,出借人是董玉庆,是上诉人前夫,我方认为公司是董玉庆的公司,俞亚丽是管钱的,所以钱有的是从董玉庆拿的,有的是从俞亚丽拿的,在此期间双方还未离婚,所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债务是没有问题的。2、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以上借款的补签,而且当时并未写出借人,也就是说无论是给谁打,此借条都只能证明是对上诉人夫妻双方的借款。3、从2015年2月27日、3月6日、4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其4万元借款及利息,当时还款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而且对于被上诉人也不应强加这种注意义务,钱是跟董玉庆借的,如果上诉人说了双方已经离婚了,这个借条我方也不会给他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俞亚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3月16号其与被上诉人黄克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打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黄克兴系在已经知道上诉人与案外人董玉庆已离婚的事实情况下,故意把钱还给董玉庆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其系采取的非法手段录制,其次此录音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取得的,所以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供,第三此录音中被上诉人从未承认知道双方离婚,一直是上诉人在诱导被上诉人,而且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此钱是和董玉庆借的,并且上诉人也承认钱是跟董玉庆借的,所以这笔钱没有给上诉人,而给了董玉庆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录音证据记载内容来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黄克兴在还款的时候系知情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董玉庆离婚的情况,但认为该借款系从董玉庆处所转来,因双方离婚后董玉庆曾明确告知其该借款不应向上诉人进行偿还,故其才向董玉庆进行偿还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黄克兴、王冬燕将双方争议的借款本息对案外人董玉庆进行偿还是否不当的问题。本案中从查清的事实来看,该笔借款系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俞亚丽与案外人董玉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为上诉人俞亚丽与董玉庆的夫妻共同债权。该笔共同债权,在上诉人俞亚丽与董玉庆离婚时,应依法分割。现上诉人俞亚丽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权人,在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上诉人进行索要时,应履行向债务人明确告知并保证该笔债权应为其单独所有且没有争议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俞亚丽虽口头向二被上诉人告知该笔债权应向其偿还,但经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董玉庆了解,该笔债权双方确有争议,因此在上诉人俞亚丽与董玉庆之间未予明确分割处理该笔共同债权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向俞亚丽或董玉庆任何一方进行清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清偿。现该款二被上诉人已向案外人董玉庆偿还完毕,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无需重复清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俞亚丽主张的二被上诉人应向其进行清偿的诉请难以支持,上诉人俞亚丽应就此笔债权与其前夫董玉庆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俞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