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岗与杨龙兴、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兴,刘岗,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兴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岗委托代理人朱统岭(系被上诉人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原审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祥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寒。上诉人杨龙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源公司)与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兖州奎星苑小区A、E区第六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唐某公司承建兖州奎星苑小区A、E区第六标段E-3#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及水电暖安装等工程(总建筑面积10,53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17层);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价款1,475万元,梁寒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唐某公司将承揽的奎星苑小区A、E区第六标段E-3#工程以1,475万元整体转包给被告杨龙兴,被告杨龙兴将主体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刘岗。同年7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2年3月25日,原告刘岗与被告杨龙兴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按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5元结算。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奎星苑E3楼主体至砌体结束由原告完成,砌体以后由被告杨龙兴完成,其中包括(木工、钢筋工、砼工、外架、砌体);砌体结束后,钢管租赁费属被告杨龙兴,工程结束后,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与被告杨龙兴签订的合同执行。2013年6月18日,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未有及时给付,原告刘岗多次上访。2015年3月7日,在兖州区住建局的主持下,原告刘岗与被告杨龙兴经过结算,被告杨龙兴向原告刘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岗工程款兖州奎星苑E区3#楼柒拾壹万叁仟捌佰柒拾壹元整,¥713,871。注明:(1)工程款713,871,包括钢管起诉的一切钢管租赁费用,约30万元;(2)工程在审计结束后,直接由建设部门办理程序直接从剩余的30%款中扣除;(3)双方争议的部分,相互起诉。欠款人杨龙兴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唐某公司和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713,871元。另查明,济宁市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唐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杨龙兴、梁寒、刘岗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岗于2015年9月6日达成协议,兴唐源公司承建的兖州奎星苑小区E区3#楼所欠费用由原告刘岗全部承担。同日济宁市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唐源公司承接城区奎星苑小区E区3#楼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杨龙兴施工,被告杨龙兴又将主体部分转包给原告刘岗。据此,被告兴唐某公司与被告杨龙兴之间、原告与被告杨龙兴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两个建筑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兴唐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杨龙兴,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杨龙兴出具收条的只占工程款的70%。其余的是杨龙兴出具的借条,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兴唐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兴唐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杨龙兴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龙兴偿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龙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30余万元的租赁费已由原告刘岗与济宁市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唐某公司达成协议,兖州奎星苑小区E区3号楼所欠费用由原告刘岗全部承担,因此被告杨龙兴应给付原告刘岗工程款713,871元。建设单位未与杨龙兴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杨龙兴龙主张应在建设单位给付剩余30%的工程款后再给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岗工程款713,871元。二、被告山东兴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杨龙兴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被告杨龙兴负担。上诉人杨龙兴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239,571元(713,871元-474,300元)。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7日的证据是双方认可的证据,双方约定工程款713,871元包括钢管起诉的一切费用约30万元,在工程审计结束后由建设部门办理程序直接从剩余30%款中扣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6条、8条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不采信,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岗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所交租赁费是他自己租赁设备所应交付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打下的欠条已注明合同内钢管租赁费由刘岗全部承担,双方争议部分相互起诉,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出的部分为双方争议部分,应按约定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主张在建设单位给付剩余30%工程款后再付给被上诉人没道理,建设单位未与杨龙兴签订合同,他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结算完毕后上诉人与刘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兴唐某公司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钢管费用及47.43万元工人工资是否应从上诉人的下欠款中予以扣除;2、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从建设部门直接支付。关于焦点1,双方就工程款于2015年3月7日进行了结算,为713,871元,被上诉人认可由其对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钢管费对外负担,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从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代付的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可根据其出具的欠条中所约定的进行另行起诉,其主张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因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工程款支付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从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5元,由上诉人杨龙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